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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事先伪造的“焦作市百货大楼收款专用章﹤4﹥”,在焦作市百货大楼家电超市采用在收款单据上加盖伪造印章,谎称已交款的方式购买两台康佳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尼康照相机,总价值33077元。当天下午赵某某在接货时被解放公安分局侦查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330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何某某、杨某某、芦某某、李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当日一男子在焦作市百货大楼家电超市选购家电,其选购了两台康佳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尼康照相机等物品,该男子将加盖收款专用章的交款单交给服务员后,与服务员约定好送货时间,回家等待送货,后服务员发现其并未交款,遂报警等情节相互印证;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收款单、收款收据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内搜出一枚红色橡皮章、五张收款单、一张收款收据等物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接货时交给百货大楼工作人员的二张收款单、被告人赵某某实施诈骗时���给营业员的三张收款单、印章印文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3077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橡皮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