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崇州市大划镇灰窑村4组“捷普”工地生活区内开设“黑网吧”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9月30日,崇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该窝点予以取缔,现场查获计算机服务器、交换机、主机等网吧设备,并挡获被告人吴某某。经查,该“网吧”自开业以来的营业额达人民币7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扣押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网吧的计算机主机25台、计算机显示器27个、交换机3个、MODE7个、计算机服务器1台。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指认非法经营地点的照片,崇州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关于该网吧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询未发现该网吧办理注册登记信息的情况说明,该网吧收费系统记录打印件,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规定,未经网络经营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网吧的计算机主机25台、计算机显示器27个、交换机3个、MODE7个、计算机服务器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