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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仪垂忠与徐海波、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垂忠,徐海波,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闫杰,闫永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仪垂忠。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海波,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西街与文曲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闫杰,农民。被告闫永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6550-6。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仪垂忠与被告徐海波、寿光市晨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物流公司)、闫杰、闫永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垂忠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涛、被告闫杰、闫永智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徐海波驾驶鲁V×××××、鲁G×××××号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往北行的闫杰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撞上停在路口北的仪垂忠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仪垂忠受伤。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海波与闫杰均因路口未减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仪垂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788.38元、误工费15504元、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陪护费678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45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晨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海波系晨鸣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晨鸣物流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损失2000元,因本案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闫杰、闫永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闫杰系闫永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闫杰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闫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损失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徐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徐海波驾驶鲁V×××××、鲁G×××××号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律王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的闫杰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撞上停在路口原告仪垂忠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仪垂忠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海波与闫杰均因路口未减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仪垂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徐海波系被告晨鸣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闫永智,闫杰受闫永智雇佣,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费用89.68元,住院费用10698.7元,共计支付10788.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诊单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故对此不认可。2013年6月2日,高密市嘉誉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5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高密市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73元,其主张136天的误工费为15504元(3373元÷30天×13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腾秀珍护理,腾秀珍系高密市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22元,其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为6783元(3322元÷30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用工的真实性,对计算误工时间标准数额有异议,原告的鉴定误工时间120天,非原告主张的136天;并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交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用工的真实性,对计算护理时间标准数额也有异议。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非正式的交通费单据,故对此不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的伤情鉴定时没有标准,故对其主张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高密市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械代码复印件、高密市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械代码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杰驾驶车辆虽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徐海波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是第一次碰撞造成的,原告受伤与闫杰驾驶的车辆有因果关系,且被告闫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因被告徐海波、闫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徐海波、闫杰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海波系被告晨鸣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系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闫杰受闫永智雇佣,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晨鸣物流有限公司、闫永智承担。又因被告晨鸣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仪垂忠主张的医疗费10788.38元,其于2012年11月12日及2012年11月17日在高密市中医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89.68元,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应为10698.7元(10788.38元-89.6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应为13491.99元(3373元÷30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仪垂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98.7元,误工费13491.99元,护理费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553.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276.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276.8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076.84元。由被告闫永智赔偿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76.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76.84元;三、被告闫永智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闫永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