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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曾丽英与黄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英,黄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6号原告曾丽英,女,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黄林玉,女,汉族,住罗源县。原告曾丽英与被告黄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英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林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200元,约定自2012年3月起还款。借款至今,被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曾丽英借款人民币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黄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