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春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春宏,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春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春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15日江春宏伙同他人在颍上县锦绣天地小区盗窃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皖K×××××,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305元。二、2012年5月份江春宏伙同他人在蒙城县富园社区安居小区内盗窃一辆摩托车、四辆电瓶车,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春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屈某、邹某、汪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江某乙、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春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支持,被告人江春宏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春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丰田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