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苏剑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苏剑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申请人: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彩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广盛,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苏剑生。申请人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特公司)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68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丰特公司诉称,一、丰特公司与苏剑生于2013年7月18日进厂时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试用期过后必须购买社保及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苏剑生深知法律漏洞故意不签与不购买社保(入职时已告知其本公司已申报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及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及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所以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经营企业,否则将丧失申请资格)。该员工户口所在地非广东,社保转移困难,因此在试用期不愿意缴纳其应缴纳的三分之一部分,本公司无法律依据所以无权强制购买。二、在试用期内丰特公司并未解雇苏剑生。苏剑生不服从厂长区广盛之工作安排,在上班时间内私自动用氩弧焊机作非工作范围的练习焊接技术,造成焊机损坏严重影响公司里工作,有焊机修复付款600元证明;且苏剑生如有意见应向公司提出,公司不同意其合法要求,苏剑生才有权要求赔偿。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该员工工资为7月18日至31日共计为859.7元,8月1日至31日之工资为1880元,9月1日至17日工资为845.1元,9月份工资于10月15日发放该员未到公司领取。四、苏剑生与公司之矛盾实际为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辱骂威胁要殴打厂长,所以公司要求该员工回家一星期思过反省,该员工不服跑来找厂长吵闹,并要求结清领完9月1日至17日工资,公司方告知该员工如果知错隔天18日一早即可照常上班,如果不愿意在公司继续工作,应交辞工书给公司,9月份工资按公司规定于10月15日领取。谁知该员工于18日一早到公司打完卡后并未进入车间工作,并于12:12分回公司打下班卡后又立即打上班卡,完全漠视公司规定。五、公司依法办事,如果不查明事实真相就偏袒恶劣员工,任由其得到不当利益,将影响公司投资意愿。被申请人苏剑生辩称:申请人所述并非事实,仲裁裁决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丰特公司与苏剑生因劳动争议一案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688号仲裁裁决:一、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剑生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783.67元;二、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剑生支付经济补偿1203.88元;三、驳回苏剑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丰特公司在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所陈述未购买社保问题、劳动合同解除及拖欠工资等,但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均是对案件事实方面提出异议,并不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外,一般只对仲裁裁决程序事项进行审查,故丰特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仲裁裁决所显示,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给予了丰特公司充分的陈述案件意见以及提交相应证据的权利,而且丰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可以予以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丰特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688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6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的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鹤山市丰特环保高新印染原辅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朝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