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甲),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15时许,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6K9**),沿丰南区唐坊至莲花泊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津高速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坊镇莲花泊村村民王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腹部、胸部损伤、头部外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柳某某驾车逃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柳某某到案经过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柳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审 判 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