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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于虎与王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虎,王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5号原告于虎,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昌亮,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于虎诉被告王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虎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昌亮与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赵某某已偿还1万元,为此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王昌亮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昌亮与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赵某某已偿还1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昌亮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为5.6%(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昌亮与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赵某某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昌亮偿还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昌亮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昌亮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