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91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被告余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9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原告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冷淡、排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余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底举办婚礼,2010年1月19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未生育子女。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张某遂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