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商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华威盛精密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威盛精密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华威盛精密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璜埭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578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红娟。原告华威盛精密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盛精密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做不锈钢产品。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74192.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签订多份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不同型号的不锈钢产品。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分10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9192.5元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订购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好的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定作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定作款总额为129192.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定作款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定作款74192.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4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威盛精密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定作款74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1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俊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