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尉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尉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尉迟某甲。委托代理人尉迟某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尉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尉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尉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份相识,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宋某乙,由于结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打,被告我行我素,屡劝不听,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对孩子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庭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6月18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未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违法行为。被告因产后抑郁症,原告不积极为被告治疗的情况下,导致被告患上了严重的躁狂抑郁型精神疾病,现在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将被告赶出家门已达三年之久,孩子也不让被告探望,继续刺激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份相识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开发区某幼儿园上中班。2012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尉迟某甲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2日送达给被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盖厢房二间,购买海信牌空调一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圆桌一个、木椅四把、被子六条、梳妆台一个,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6776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产后抑郁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被告对离婚的意见时,被告陈述,“我与宋某甲之间的财产都不要了,我唯一的条件就是要孩子”,“我只要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叫他凭良心看着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高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薄、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本院作出不准其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不能和好,又分居满一年以上,且被告在征询其离婚意见时,被告也未表现出与原告和好的意愿,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处就近入托,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但应照顾被告对孩子的感情,酌情安排被告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未提供其婚后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另行解决。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本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应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尉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孩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于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82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时起,可于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孩子,原告不得拒绝。四、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圆桌一个、木椅四把、被子六条、梳妆台一个,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秋霞审判员  韩寿坤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