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庞保河与聊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张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保河,聊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张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庞保河,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国,公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广,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公交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超,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公交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保河诉被告张超、公交公司、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虎,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保河诉称:2013年3月9日15时30分许,我在闫寺卫生院门口行走时,被张超驾驶的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先后在闫寺卫生院、聊城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204.4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张超未提交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庞保河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2、聊城市光明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闫寺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及闫寺卫生院治疗的情况;3、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72元的事实;4、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6、定额10元的出租车票据8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90元的事实;7、鲁P×××××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庞保河左上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68天,护理时间112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的,营养期限84天的事实;9、营养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营养费3120元的事实;10、聊城市荣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庞保河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11、庞保河之父庞为山的身份证明及闫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庞为山只有一子庞保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进行了审验,并提出如下异议:交通费单据号码为连号,不能认定;工资证明缺乏银行发放工资的打款凭证,不予认定;营养费单据不能证明是购买营养品所支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了聊城市光明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闫寺卫生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交警大队法医鉴定费单据、庞天奎收取现金500元的收款条,证明公交公司为原告支出29081.34元医疗费、伤情鉴定费300元、支付给原告500元现金的事实,对此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无病历佐证,应该是因鉴定检查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另外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用;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只有1-5级伤残级别才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伤残级别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890元交通费单据,从票据编号看,乘坐出租车多达二十余次,且多为连号票据,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乘坐二十余次出租车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实际使用交通工具的客观事实,可适当予以考虑,以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672元的门诊收费单据,该检查费用系因司法鉴定所需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医疗费用,应属司法鉴定所指出的费用。营养费单据中其中7张100元定额发票,加盖的印章均有部分字体被覆盖,不能证明系因购买营养品所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15时30分许,公交公司驾驶员张超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闫寺街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闫寺卫生院门口处时,与行人庞保河相撞,致庞保河受伤。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张超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保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庞保河被就近送入闫寺卫生院抢救治疗,简单处理后随即被转院至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庞保河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89天后于2013年6月6日出院,由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29081.34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另有公交公司给付原告庞保河500元现金。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营养品支付242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庞保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68天,护理时间112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的,营养期限84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72元。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用500元。庞保河在住院期间由其叔兄弟庞保增护理。另查明,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公交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超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前庞保河在聊城市荣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驾驶的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庞保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张超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确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庞保河受伤,现庞保河要求公交公司和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张超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工作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张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保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81.34元、误工费13440元[168天×(2400元÷30天)]、护理费7903元[112天×(25755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772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359元(25755元/年×15年×(10%+2%)]。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庞保河造成的终身残疾,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以1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90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320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90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420元、司法鉴定费2772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9943.3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庞保河的现金等共计29881.34元,故被告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庞保河62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不符合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保河各项损失93202元;二、被告聊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庞保河各项损失62元;三、驳回原告庞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庞保河承担67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