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友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义,绰号猪仔,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至3月19日,被告人陈友义与林心爱、黄传安、肖家钰、丁金平(均已判决)及“小叶”、“大眼镜”(均另案处理)等七人经预谋,在李清俤(已判决)租赁的福州市晋安区福临东城2座某房间内开设赌场,采用“拔饼”赌博轮流坐庄,从中“抽水”的方式谋利,每天“抽水”得款约2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福临东城2座某房间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韩祖仁、张扬炳、吴兰娟、陈惠燕、陆昌菊、郑丽芳、吴凤钦、李梓萍、陈爱香、邹哲梅等人,并缴获赌资11万元及一只装有23550元人民币的铁皮箱。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陈友义与林心爱、黄传安、肖家钰、丁金平、“小叶”、“大眼镜”等七人,又将福州市晋安区福临东城15座架空层作为他人聚众赌博的场所,从中“抽水”谋利。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抓获林心爱、黄传安、肖家钰、丁金平及官金泉、陈秀珍,缴获装有现金2200元人民币的铁皮箱一只。被告人陈友义与林心爱、黄传安、肖家钰、丁金平、“小叶”、“大眼镜”等七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开设赌场,平均每天谋利约2万元,从2012年3月初至案发,上述赌场共“抽水”得款约30万元,陈友义从中获利1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陈友义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心爱、黄传安、肖家钰、丁金平、李清俤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友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诉讼中积极缴纳罚金及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平潭县司法局作出了陈友义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陈友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陈友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缴本院账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