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进与被告王伟、施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王伟,施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林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柏林,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经理。地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38号。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公司职工。原告林进与被告王伟、施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诉称,2013年9月25日6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鲁AD63**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1KM+400m处时,与因恶劣天气前方车辆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豫P2B1**/豫PS6**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AD63**车司机王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着被告施柏林驾驶辽C987**/辽C2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连续与鲁AD63**车及豫P2B1**/豫PS6**挂车刮蹭,并与乘坐车辆途经事故现场下车参与救援的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刮撞,后该车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三车、鲁AD63**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AD63**车与豫P2B1**/豫PS6**挂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进负次要责任。第二次辽C987**/辽C28**挂车与鲁AD63**车、豫P2B1**/豫PS6**挂车及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连续刮撞事故,被告施柏林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原告林进、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无责任。原告系豫P2B1**/豫PS6**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3272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0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33472元。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的鲁AD63**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王伟。被告施柏林驾驶的辽C987**/辽C28**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上列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伟辩称,我所有的鲁AD63**货车与原告车辆追尾,对原告的车头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事故原告的车辆不需拖运,对施救费不承担责任。同意按责任承担原告的车尾损失及评估费,不承担住宿费。被告施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是被告王伟的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造成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王伟应承担责任。评估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林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豫P2B1**/豫PS6**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林进。3、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验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3272元、评估费1400元,支出施救费8000元。4、住宿费票据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的车损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未扣除残值,原告也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评估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有原告车辆的尾部损失与我有关,其他损失与我无关。原告林进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与第一次追尾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比例为10%,即2507.2元[(23272元+1400元+400元)×10%]。原告的剩余损失为第二次事故造成。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6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鲁AD63**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1KM+400m处时,与因恶劣天气前方车辆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原告林进驾驶的豫P2B1**/豫PS6**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AD63**车司机王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着被告施柏林驾驶辽C987**/辽C2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连续与鲁AD63**车及豫P2B1**/豫PS6**挂车刮蹭,并与乘坐车辆途经事故现场下车参与救援的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刮撞,后该车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三车、鲁AD63**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AD63**车与豫P2B1**/豫PS6**挂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进负次要责任。第二次辽C987**/辽C28**挂车与鲁AD63**车、豫P2B1**/豫PS6**挂车及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连续刮撞事故,被告施柏林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原告林进、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无责任。原告林进系豫P2B1**/豫PS6**挂车的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3272元、验损费1400元、施救费80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33072元。另查明,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的鲁AD63**货车登记车主是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伟。被告施柏林驾驶的辽C987**/辽C28**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鲁AD63**货车、豫P2B1**/豫PS6**挂车、辽C987**/辽C28**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施柏林驾驶的辽C987**/辽C28**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柏林按责任赔偿。被告王伟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规定及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属确认原告方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进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7404.8元[(23272元+1400元+8000元)×(1-10%)-2000元];合计29404.8元。二、被告施柏林赔偿原告林进住宿费360元(400元×90%)。三、被告王伟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林进车辆损失2000元,按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住宿费355.04元[(2507.2元-2000元)×70%],合计2355.04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林进50元,被告王伟负担80元,被告施柏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