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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某、彭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外号五妹),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彭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彭某在恩施市东风大道金泰广场三栋三单元314室,开设以麻将牌为赌具,赌注为2元至10元翻倍的“一痞二癞”赌场,供多人聚众赌博。且被告人金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马”,按照10%的比例抽头渔利。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金某、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彭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彭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