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芦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