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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芦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