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潘伟冲、余立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潘伟冲,余立央,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邵辉。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潘伟冲。被告:余立央。被告:潘霞。委托代理人:潘安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潘伟冲、余立央,被告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原告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9月13日,被告潘伟冲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余立央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伟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16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某镇某村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XX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与被告潘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霞自愿为被告潘伟冲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潘伟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1个月只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贷款年利率为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但借款后被告潘伟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11期的借款利息25300元。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息402300元未还。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3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40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潘伟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若被告潘伟冲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提供的慈房他证XX字第**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所有利息、费用。4.被告潘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3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的逾期利息。被告潘伟冲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付款。被告余立央在庭审中答辩称:虽然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但鉴于其还款能力要求继续转贷,且分5年还清。被告潘霞在庭审中答辩称:2010年9月25日,在浒山新城大道和开发大道十字路口附近,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与被告余立央让被告潘霞在原告提供的只有打印字体、没有手写字体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称被告潘伟冲房屋抵押要担保,让被告潘霞签字,被告潘霞告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其担保的时间为2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月24日,被告潘霞委托潘安国和潘伟其向原告催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原告工作人员以两份合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由拒绝提供。被告潘霞在收到法院发送的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后才得知担保期为10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并没有这么长。故系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余立央串通欺骗被告潘霞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潘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潘霞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先执行抵押物,后执行保证人。原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对抵押房屋的评估价为757100元,故被告潘霞应承担757100元外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对提供给被告潘伟冲的贷款用途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被告潘伟冲取得贷款后,不是用于购买设备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霞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核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A2.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A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伟冲就借款额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用途、借款担保、违约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A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潘伟冲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A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霞承诺为被告潘伟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6.借款支用单、借据各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潘伟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的事实。A7.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未提供证据。被告潘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当庭提供如下证据:B1.银行活期明细及潘伟冲银行存折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对其提供给被告潘伟冲贷款的用途进行监管。B2.潘国娣、潘国春书面证明各1份(附潘国娣、潘国春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潘霞当时提出担保时间为2年的事实。B3.潘安国的书面证明1份(附潘安国身份信息),拟证明潘安国到原告处催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工作人员未提供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潘霞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不同意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潘霞的待证事实。被告潘伟冲对被告潘霞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余立央对证据B1、B3无异议,认为证据B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潘霞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共同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1份,被告潘伟冲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416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贷款,被告余立央作为被告潘伟冲的配偶承诺与被告潘伟冲共同偿还贷款。同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伟冲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潘伟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16000元,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担保为抵押,被告潘伟冲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余立央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潘伟冲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潘伟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某某镇某某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胜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慈集用(XX)字第XX号的房屋为被告潘伟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立央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潘伟冲的担保行为而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支用担尚未结清的最高额不超过416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XX字第**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潘霞签订编号为:XX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潘霞为被告潘伟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潘霞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实现同时要求二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416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潘伟冲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1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之间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潘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减少部分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潘伟冲提供了借款,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潘霞自愿对被告潘伟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潘霞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实现同时要求二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潘霞应对被告潘伟冲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霞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霞关于应先执行抵押物后执行保证人的辩称,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冲、余立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300元,合计402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伟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如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对抵押财产坐落于慈溪市某某镇某某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胜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慈集用(XX)字第XX号的房屋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潘伟冲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伟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85元,减半收取计374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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