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龙某、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安。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民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郑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郑某、协警詹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文荣医院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龙某采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殴打民警郑某、协警詹某,并造成民警郑某轻微受伤,被告人杨某甲用手举石头威胁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其用手机拍民警的警号,对方不让其拍,将其推到一边,其就用拳头打过去了,民警用脚踢方式还手的。辩护人郑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龙某是因不满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才与民警发生冲突,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而且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告知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等,存在明显不当。被告人龙某属于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但其举石头只是劝架,没有伤害过民警。辩护人叶民珍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起因于加害车主未垫付医疗费使龙某没钱治伤。交警在肇事车主未垫付医疗费情况下放行肇事车辆不当,导致之后龙某阻拦交警并实施扭打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拿起过石头但未砸过交警,其本意是为了劝架,以分开正在拉扯中的龙某与交警,属于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并当庭认罪,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郑某、协警詹某接到110指令后,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文荣医院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报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龙某采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殴打民警郑某、协警詹某,并造成民警郑某受伤;被告人杨某甲用手举石头的方式进行威胁,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2013年9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龙某、杨某甲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保全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接警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人杨某乙、马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詹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龙某、杨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詹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乙、马某、梁某的证言及视频光盘记录的录像能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且被害人未予还手。其中被告人龙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处警民警郑某、协警詹某,被告人杨某甲手举石头威胁处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等的事实。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采纳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杨某甲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郑安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作用有大小,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不采纳辩护人叶民珍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及对被告人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不采纳辩护人郑安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时不采纳辩护人叶民珍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