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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姝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秀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仪成,总经理。被告宋姝娴,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诉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宋姝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灵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缺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宋姝娴个人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景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签订《铁石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20120519A),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博公司购买菲律宾赤铁矿石,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付定金71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博公司支付定金71万元人民币,因被告华博公司无法交货,双方约定前述合同不再履行,已付定金转至下一合同。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重新签订一份《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J20120707A),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朝鲜赤铁矿石5000吨,每千吨680元人民币,共计340万元人民币,到货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5日,交货方式为被告华博公司将货运至罗源湾码头海船舱底交货;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71万元人民币;以及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及其他;并约定取消前述(合同编号:HB20120519A)《铁矿石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前合同所付定金71万元人民币转至本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71万元,但被告华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明显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华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42万元人民币,而被告无故拖延至今。被告华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已发生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宋姝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华博公司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142万元,被告宋姝娴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华博公司辩称,1、原告述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是事实,但是合同不能履行原因是双方对货物的品质有很大的误解,如果合同履行将导致原告无法向工厂交货。2、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已经达成处理意见,由原告投资开发朝鲜矿产来完成合同履行。由于原告没有投资,导致合同未履行。之后双方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宋姝娴辩称,答辩人出资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已变更为二个自然人股东公司,答辩人不应对华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19日,瑞景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一份《铁石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20120519A),约定瑞景公司向华博公司购买菲律宾赤铁矿石。合同签订后,瑞景公司依约支付定金71万元人民币。因华博公司未交货,双方约定该合同不再履行。2012年7月9日,瑞景公司与华博公司又签订一份《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J20120707A),约定:瑞景公司向华博公司购买朝鲜赤铁矿石5000吨;到货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5日;交货方式为华博公司将货运至罗源湾码头海船舱底交货。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并约定原合同已付定金71万元人民币转至本合同。华博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华博公司系由宋姝娴个人出资,于2010年5月14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11日,变更为股东为宋仪成、宋姝娴父女二人的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华博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瑞景公司与华博公司是否达成处理意见;2、宋姝娴是否对华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瑞景公司与华博公司对于合同不能履行之后是否达成处理意见。瑞景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对合同产生纠纷达成最终处理意见。华博公司称原告的投资开发朝鲜矿产来弥补合同履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也没签署相应文件,如果双方有谈到朝鲜投资开发的事宜,只能认为是双方间的合作愿望或畅想。华博公司、宋姝娴认为,华博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就合同不能履行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表明瑞景公司已经选择不再行使要求华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为此,华博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三份。瑞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这三份公证书的证明材料应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二,公证书内容可知,公证书仅证明金奉淑、金光哲、毕以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并不能确保相关证明材料的客观真实性。第三,公证书中的证明材料均是打印文本,相关人员仅签名。该证据是华博公司为了应对本案统一策划下所作的对华博公司有利的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华博公司庭前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亦未说明三名证人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这三个证人对于本案认定焦点问题均是关键证人,却无一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的庭前陈述不能代替证人的庭上陈述。并且三份公证书系三名证人在同一时间、在同一地点签名、捺指印,华博公司严重违反了证人应当个别作证的基本原则,使得证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先入为主,也不符合证人非庭上陈述比例原则。故华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即华博公司关于双方间就合同不能履行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瑞景公司已经选择不再行使要求华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宋姝娴是否对华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景公司认为,宋姝娴系华博公司一人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法定义务。宋姝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此,瑞景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10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工商信息。华博公司、宋姝娴认为,宋姝娴出资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变更为二个自然人股东公司,宋姝娴不应对华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华博公司、宋姝娴提交了企业变更情况表、2013年10月11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四份、华博公司会计记账43本。华博公司、宋姝娴对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瑞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华博公司企业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工商信息内容本身表明该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瑞景公司对华博公司、宋姝娴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企业变更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华博公司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恶意规避一人公司法定义务责任,变更无效;对审计报告四份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华博公司仅提交财务凭证,未提交公司的账册、交易合同以及银行对账单等其他相关财务证据,因此,不能证实华博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资金的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华博公司公司财产独立。四份审计报告和财务凭证反而可以证明宋姝娴作为一人股东存在随意非法占有公司流动资金行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其一,财务凭证记录2012年5月23日,华博公司收到瑞景公司预收账款71万元,而后在2012年5月29日,华博公司将其中67万元转给宋姝娴母亲刘玉莉。(2013)239号《审计报告》中却未体现瑞景公司支付的71万元款项,即该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预收账款”项目是空白的,很明显,华博公司将67万转移至宋姝娴母亲名下后,即将该笔款项隐瞒,未将该款项记录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因此,《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到该笔款项,充分说明该《审计报告》不真实,甚至是虚假的。其二,(2011)第238号《审计报告》中,2010年会计报表附注第四点“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第二小点“其他应收款项”可以看出,宋姝娴从华博公司取走22万元,公司的财务凭证进一步证实该事实。这一事实说明华博公司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占用公司的资产,这不但违反了企业会计相关的管理规定,而且也证实华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本院认为,瑞景公司与华博公司债权债务产生时,华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华博公司将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免除股东宋姝娴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博公司、宋姝娴提交的审计报告和会计记账,不能证明华博公司与宋姝娴财产独立,故宋姝娴应对华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景公司与被告华博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瑞景公司依约向华博公司支付定金71万元,被告华博公司却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瑞景公司请求被告华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被告宋姝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原告选择不行使要求被告华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权有以及被告宋姝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双倍原告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42万元。二、被告宋姝娴对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婷审 判 员  李孝兴人民陪审员  高学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