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岔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善权与朱国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权,朱国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徐善权。委托代理人瞿祖林。被告朱国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26-3中国凤凰大厦2栋22E-C,组织机构代码56159829。负责人吕国全,总经理。原告徐善权诉被告朱国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海军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祖林,被告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权诉称,2012年5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徐善权驾驶台铃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张家园村四组南北中心路遇有同向行驶的被告朱国明驾驶的xxx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善权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善权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国明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317元。被告朱国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徐善权驾驶台铃电动自行车后载秦长贵(已另案起诉),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张家园村四组南北水泥路,遇有被告朱国明驾驶的xxxxx号变形拖拉机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善权与秦长贵均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丰利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5439元。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徐善权承担主要责任,朱国明承担次要责任,秦长贵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2年12月17日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善权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5000元;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一般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3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补2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746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32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朱国明按责任赔偿40%。另查明,被告朱国明驾驶的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已判决由该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秦长贵7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付6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经本案原告认可,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给另一伤者秦长贵之后的剩余赔偿款项,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长贵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并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国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部分为医疗费1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0859元,其中由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964元(10000-7036),其余损失17895元(20859-2964)由被告朱国明赔偿40%,即715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中,误工损失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天计算,护理费用也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012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236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予以分担,被告朱国明承担708元。原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6680元(8×30×69.5)、护理费8340元(15×2×69.5+30×2×69.5+30×69.5)、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24元,全部由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鼎和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善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朱国明赔偿原告徐善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徐善权负担66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朱国明负担25元。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