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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涛、李英、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涛,李英,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涛之妻)。被告:宋新华,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书岭,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潘开顺,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涛、李英、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及被告孙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李英、宋新华、潘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同日,被告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涛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涛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涛依上述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9533.16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涛、李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9533.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作答辩。被告李英未作答辩。被告宋新华未作答辩。被告孙书岭辩称签字属实,但只是担保人,应有借款人还款。被告潘开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涛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1月24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王涛发放贷款,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月利率9.26667‰,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9333.16元及利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涛尚欠本金89333.16元,利息37779.78元,本息合计127112.94元。另查明,被告王涛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李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涛归还借款本金89333.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已有约定,并且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涛与被告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应对被告王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333.1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0日利息为37779.78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利息按本金89333.16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3.9000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涛、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涛、李英、宋新华、孙书岭、潘开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38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张 琦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