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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贾传辉与贾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辉,贾传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贾传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贾传木,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传辉与被告贾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对案件事实分歧较大,本院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辉、被告贾传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传辉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贾传木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至今未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7000元借款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传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树法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案外人张树法委托被告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张树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7000元,为让原告协助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张树法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将剩余的7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为此,被告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通过起诉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原告与张树法通过协议对款项进行了抵扣,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内容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树法本应销毁所有往来票据,但原告并未将手中持有的7000元欠条原件销毁。因原告诉求的7000元已经抵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4日,原告贾传辉与案外人张树法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传木与案外人张庆法接受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为其调解赔偿事宜。经调解,案外人张树法一次性支付原告贾传辉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7000元,为让原告贾传辉协助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案外人张树法将剩余的7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为此,2011年3月12日,案外人张庆法书写了7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贾传木在落款处署名。后原告贾传辉以被告贾传木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证人贾继柳、张庆法、张树法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贾传辉的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贾传辉与被告贾传木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贾传辉诉求被告贾传木归还7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