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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中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3年12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香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26岁,在孩子小的时候,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其单位的效益不景气,原告于1997年办理停薪留职开出租车挣钱养家。1999年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偷着私自卖掉原告的出租车,随后又私自卖掉一处房产,所有的钱款由被告隐藏。2004年被告又和一女子以夫妻名义贷款。事发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虽未判离,但这件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留下了无法抹去的阴影,原、被告之间更加不信任,争吵更频繁,被告经常实施家暴,对原告非打即骂。1997年至2006年被告未负担过家庭的经济支出,自从2006年被告开公司后,每月固定支付原告800-1500元的生活费,并且在今年8月又将一处房改房拆迁后补偿的一处房产私自卖掉,被告至今不让原告看买卖协议,被告对原告经常隐瞒,所以原告对被告缺乏诚信、极不诚实的所作所为伤心至极,而且被告最近两个月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婚生子李某的户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李某于1987年出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子。证据3、2004年10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提起过离婚诉���。证据4、2002年11月4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隐瞒原告,私自变卖房产,双方没有信任感;证据5、位于友谊苑小区南区3号楼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号为历号及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历下区解放桥楼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友谊苑小区南区3号楼房屋系由解放桥楼房屋拆迁补偿所得,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该房产由被告于2013年5月份私自卖掉;证据6、海蓝福源东三区4栋房屋业主收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邮局EMS快递封皮一个,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在海南购买一套由鲁能开发的海蓝福源东三区房屋,原告在2013年10月份收到邮局的快件后才知道被告私自在海南购买的房屋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从孩子两岁起就开始提出离婚,这是第三次了,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平时我对家庭很负责任,我下岗后辛苦拼搏给原告买车,我这两个月不回家是有原因的,我可以保证没有第三者,就因为国庆节我和朋友一起吃饭,回家后原告就和我打仗。另外友谊苑小区的房子我卖了,但我把钱给原告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3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12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某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在原告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其他人冒名孙某某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缺乏诚信,做事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没有安全感,认为被告对孩子没有起到做父亲的责任,与孩子交流少,并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对家里所有的大事擅自处理。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原告诉状中所述友谊小区房产卖掉的情况是原告同意知道的,并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支付生活费为每月1000元至2000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认为两人过日子没有不吵架的,有分歧是正常的情况。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相识、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结婚已近三十年时间,婚生子李某也已经成年,应视为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被告曾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贷款的情况已经在(2004)历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且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近十年时间。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是正常情况,但双方均应理智对待,互谅互让。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能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虽陈述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其他所提供证据不能够证实,为此,本院应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积极寻求解决方式,被告不应只忙于工作而逃避家庭责任,这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恢复,也无益于事情的解决。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此次和好机会,加强交流,化解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