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军,王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廖茂军。委托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睿。原告廖茂军与被告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屈及被告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茂军诉称,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款转入其妻子潘红账户,另500000元借款按照被告要求将款转入陈大福账户,其余800000元转入被告本人账户。2011年5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2011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借款。2012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至今,被告仍有1748000元借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48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77568元(暂计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以174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被告将1748000元借款向原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睿诉称对本金无异议,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睿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向原告廖茂军借款2300000元人民币,其中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转入被告王睿妻子潘红账户,另500000元借款转入陈大福账户,其余8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王睿本人账户,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茂军现金184万元(壹佰捌拾肆万元整),此款定于8月底前还清。借款人:王睿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睿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致使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睿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廖茂军归还借款92000元人民币,尚欠1784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郫筒镇书院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睿向原告廖茂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廖茂军诉请被告王睿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茂军要求被告王睿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加收50%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廖茂军支付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廖茂军支付剩余借款748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748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廖茂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902元人民币,由被告王睿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廖茂军垫付,被告王睿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廖茂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