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蓟民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刘××,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张××,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长女刘一×、次女刘二×,1998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问题被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被告私自将家中拆迁补偿款55万元全部取走,原告多次找被告,根本找不到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刘一×,1994年7月29日生育次女刘二×,现均已成年。1998年3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7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而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随着时间推移,矛盾凸显,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被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核实,且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故就原被告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XX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