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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世佑与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佑,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李世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被告: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建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蒙。原告李世佑诉被告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佑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份应被告聘用,从事车工,于2007年5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年度收入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于2013年4月下旬由于原告的儿子身体不佳,利用法定节假日送儿子到医院看病,但被告以原告节假日不加班为由,无故辞退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份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被仲裁委以在合法的期限内未提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充足证据为由驳回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强迫劳动者劳动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五种社会保险费及及时支付经济补偿。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92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补缴原告2006年4月至2009年11月底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永劳仲案字(2013)第19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5月1日双方为了原告应否加班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经要求回去厂里上班,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上班,原告在仲裁时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证据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据此推算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的事实;证据6、个人缴费档案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此前没有缴纳的事实。被告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单方面辞退原告,事实上是原告在2013年5月因为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所以自动离职,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上班,原告拒不回来,这属于原告自动离职终止合同的行为。因为被告并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赔偿金无依据。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4月-2009年11月底的社会保险费,这段时间我们确实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但这个期限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2009年之后被告不但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还买了商业保险。被告不存在强迫劳动者劳动和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自动离职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并不矛盾,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社保参保人员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据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3、2013年端午节现金发放名单复印件1份;这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开除原告,系原告自动离职;原告离职是在2013年5月份,实际上被告一直都在为原告缴纳6、7月份的社会保险和发放端午节福利以及购买6月份的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并无单方面开除原告的事实。证据4、规章制度;证据5、考勤记录。这两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不遵守考勤和请假制度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特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裁决书很清楚地写明了2013年7月原告变更了请求,很明显原告是不愿意继续履行这份合同的,事实上双方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在劳动仲裁时其提供的录音笔录,这份笔录经仲裁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表示也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2006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这个保险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端午节没有领到这笔款项;关于证据4,原告从进厂到现在都没有看到这份制度,不清楚情况;证据5,从打卡记录上可以看出,原告这类的工作人员是计件工资,不需要打卡,也可以看出原告从3月1日到31日都在上班。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后于7月4日变更为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被告的辩称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以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从名单前后各人签字的不同与连续性可反映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经告知过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均一致陈述原告的工资是以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两种方式组成计算,即有时是计件工资,有时是计时工资。而被告制定的考勤、请假制度仅对计时工资的考勤、请假做出明确严格规定,而对于计件工资的则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4月开始被被告聘用,从事机机加工工作。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机加工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工资为每月2800元。实际上原告的工资以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两种方式综合计算。2009年12月开始至2013年6月,被告均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等职工投保了“国寿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为加班的事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开始不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变更了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19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3年5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因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矛盾而认为被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从被告于2013年6月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投保商业保险和保留发放端午节过节费的行为来看,被告并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劳动者劳动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节假日加班费,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4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开始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被告都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开始明确约定了被告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领工资的时候被代扣代缴了会告诉我们保险扣掉了,所以2009年的时候已经知道有保险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并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社会保险费及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佑与被告温州开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李世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世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德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赛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