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奖励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2号原告黄信忠,男。原告钟立霞,女。原告黄万峰,男。委托代理人黄信忠,男,系黄万峰父亲。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炳东,任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年彤,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奖励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忠、钟立霞和黄万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忠,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年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信忠、钟立霞于1987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生育一子黄万峰。为响应政府号召,生育儿子后就做了绝育手术,并于1995年12月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五十四条规定“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自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以来,原告从未获得任何奖励。所在组进行责任田调整时,也未对原告按照二人份分给,导致原告少分2亩责任田。2005年-2013年八年间,原告因少分责任田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2千元。所在组发征地补偿款时,原告也没有享受到多一人份的优惠待遇。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1、被告限制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政策行为违法,并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独生子女奖励费5760元;3、赔偿原告因少分责任田造成的经济损失23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本组分配集体经济收入时没有给独生子女家庭相应优惠待遇的经济损失108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2、独生子女证;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所在组曾四次分配经济收入。被告辩称,2003年《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答辩人在未接到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豫人口(2008)23号文件和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人口(2009)30号文件的情况下,即向辖区11个村下发宛龙七政法(2003)3号文件,要求各村按照《条例》规定贯彻落实有关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政策,并随后多次对贯彻情况进行抽查和督促。答辩人对《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是积极、主动的,不存在限制对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施行,原告黄信忠、钟立霞的儿子已满14周岁,豫人口(2008)23号文件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发放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元。”豫人口(2009)30号第三章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专项奖金,当时并无专项资金。现原告已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奖励条件。另外,原告为冯楼村王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责任田及集体经济收入是王东组的集体事务,被告并无强制分配村民小组及村民集体收入的权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豫人口(2008)23号文件。2、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人口(2009)30号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信忠、钟立霞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王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户口。二人于1987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黄万峰。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黄信忠、钟立霞在生育儿子后做了绝育手术,并于1995年12月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后,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未从未领取过独生子女奖励。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颁布,2002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以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将第(三)项修改为:“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它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本案原告黄信忠、钟立霞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只生育一个孩子,且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享受到相应的奖励。二人属于农村居民,向所在乡政府即本案被告主张独生子女奖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2003年之前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2003年前,原告黄信忠、钟立霞可以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是由集体提留中支出,被告不是发放保健费用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以前的独生子女保健奖励费用。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以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本案原告黄信忠、钟立霞的孩子2003年3月25日才满14周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支付行政奖励3个月即60元。被告辩称未接到上级文件通知及拨付款项的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贯彻实施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可以享有的行政奖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奖励义务到十八周岁的请求,因“独生子女父母可以享受的奖励提高到20元直到子女满18周岁至”的修改决定是2011年11月25日发布,该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才施行,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可以多分一人(份)责任田、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因为责任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责任主体不是被告,而是村或组集体组织,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可通过党委、政府采用行政或其他手段予以落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广山审 判 员 刘小宁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