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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立国与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国,扶余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执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国,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才,系局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才,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晓,系扶余市粮食局科长。申请执行人王立国与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1)扶民执字第3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所有的于孝文名下的吉J884**号轿车一辆、吉J9L0**号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法院扣押的该两辆车所有权人均不是扶余市粮食局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1)扶民执字第311-1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扶余万发储备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法院扣押的吉J884**号轿车所有权人是扶余万发储备粮有限公司。2.扶余市粮油质量检验监测站证明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一份、扶余市公务用车办公室批复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法院扣押的吉J9L0**号越野车的所有权人是扶余市粮油质量检验监测站。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扶余万发储备粮有限公司不应将车籍所有权人落在于孝文名下;证据2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1)扶民执字第3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所有的于孝文名下的吉J884**号轿车一辆、吉J9L0**号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根据当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该扣押的两辆车所有权人均不是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法院扣押的吉J884**号轿车、吉J9L0**号越野车,经查车籍档案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不是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1)扶民执字第311-15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李树成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