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霞、范玉明、中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范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霞,女,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委托代理人赵万宝,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明,男,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该分公司法务员。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霞与被告范玉明、中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范玉明、被告中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8时50分,被告范玉明驾驶冀GEF9**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花园区岩棉厂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垫付了1116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玉明辩称,在事故后我拦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垫付200元交通费和11160元医疗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8时50分,被告范玉明驾驶冀GEF9**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花园区岩棉厂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范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当即拦车把原告送到下花园煤矿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头皮裂伤、左侧第8、9肋骨折、左肘开放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髋、臀、外踝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8月30日后没有医嘱,不再进行常规治疗。2013年12月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60日,4、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霞一直在北京等地打工,案发前在下花园区溪禹宾馆工作,其伤后由其妹妹张丽丽陪护。其长女胡某萱(2000年5月5日出生)、长子胡某健(2006年12月2日出生)现在山西省静乐县居住,父亲张某某(1943年12月14日出生)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棘针屯村居住,有子女三人。冀GEF9**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妻子王凤梅,该车辆在中保财险下花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玉明预付原告张霞医疗费11160元、交通费100元(实际支付200元),共计1126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张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29.4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7.8元(长女胡X萱、长子胡X健抚养费6464.8元、父亲张某某抚养费2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68元,合计85091.78元;还有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91.7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原务工单位员工手册、培训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玉明驾驶汽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范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8月30日不再进行治疗,10月10日出院,该段时间不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当给付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3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子女和父亲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原告长期在北京等地打工,以在城市工作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案发前在下花园区居住,应当依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范玉明在案发后因情势紧急抢救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超出正常范围,该次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的赔偿额度,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91.78元。二、被告范玉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范玉明垫付的1126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范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