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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军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297号罪犯张军伟,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周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6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力后,2006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八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军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7日,该犯的三哥张某甲与本村支书张某乙在饮酒时发生口角,晚上,张某乙与张某丙等人到张某甲家找事。该犯得知后,于2001年4月8日��,酒后持刀到张某丙家卧室用刀先扎了麻某某腹部一刀,又扎张某丙胸部数刀,后又在院子里随手抓起一把铁锨照张某丙女儿张某某耳朵部位拍了两下,在路上见到张某乙,就用铁锨拍张某乙的头部,后逃跑。经鉴定,麻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罪犯张军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军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