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自猛、罗凤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自猛,罗凤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车东讃(CHADONGCHAN)组织机构代码:71786860-8。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猛,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被告:罗凤玲,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武,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系二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猛、罗凤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自猛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与被告罗凤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台现代R150LC-9挖掘机供被告李自猛使用,被告李自猛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由被告罗凤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适当地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自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且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R150LC-9挖掘机(产品编号:915L92299,发动机编号:26471530);2、被告李自猛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为止的逾期租金171940.2元,罚息11820.07元,未到期本金利息170.37元,规定��失金268360.11元,合计452290.75元,以及自2013年10月8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罗凤玲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租金,只是暂时没有资金。罚息、利息和规定损失金不愿意支付,希望可以适当减免。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凤玲对被告李自猛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合同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设备所有权属于原��,诉讼管辖权已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合格设备,且已将租赁物转移给被告李自猛使用,被告李自猛已对租赁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完成移交验收。经质证,二被告认可收到涉案挖掘机。四、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李自猛于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偿还193271.32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第12-21期租金被告李自猛未足额支付,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经质证,二被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五、诉讼金额计算表。证明各项诉讼款项计算依据。经质证,二被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李自猛、罗凤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上述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自猛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自猛的选择向经销商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R150LC-9的现代挖掘机(产品编号:915L92299,发动机编号:26471530)供被告李自猛使用,被告罗凤玲为被告李自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自猛应支付首期租金136000元、保证金27200元、租赁手续费4352元。剩余款项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分36期每期支付17194.02元(含利息,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双方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年18%收取逾期利息。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应归还承租人或当承租人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自动冲减应付部分。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还应支付原告规定损失金即至合同解除日以未到期本金与期满选择价总和的110%计算的损失金额。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以选择以100元留购租赁物。2012年1月9日,被告李自猛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认可收到型号为R150LC-9的挖掘机一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李自猛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36000元、保证金27200元、手续费租赁4352元,第1-11期的全部租金189816.04元,逾期利息3455.21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返还型号为R150LC-9的现代挖掘机(产品编号:915L92299,发动机编号:26471530)的请求,同意将保证金27200元在被告未付租金中进行抵扣。另,原告提交了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李自猛,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自猛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李自猛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36000元、保证金27200元、手续费租赁4352元,第1-11期的全部租金189816.04元,逾期利息3455.21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自猛未付到期租金期数达10期,共计171940.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自猛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的逾期租金17194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租赁保证金27200元,被告李自猛应支付的未付租金为171940.2元-27200元=144740.2元。被告李自猛、罗凤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凤玲签订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李自猛因本次融资租赁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罗凤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返还型号为R150LC-9的现代挖掘机(产品编号:915L92299,发动机编号:26471530)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罚息11820.0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以年息18%计算的逾期租金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以年息18%的50%计算的逾期租金罚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租金罚息取整为591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规定损失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自猛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以未到期本金与期满选择价总和按110%计算的规定损失金。现被告李自猛并未对物件的留购做出选择,原告就不应将期满留购价格100元计算在规定损失金中,该期满选择留购价格100元应在规定损失金中扣除。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的到未到期租金本金为243863.74元,故被告李自猛应支付的规定损失金取整为268250元。因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损失金已经包括了违约金的内容,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本金利息170.37元及自2013年10月8日至所有款项实际支付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自猛、罗凤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44740.2元及逾期罚息5910元。二、由被告李自猛、罗凤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规定损失金268250元。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980元,另2980元由两被告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