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孟琳与宋庄镇徐朱孟村村民委员会、徐勤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勤宝,孟琳,赣榆县宋庄镇徐朱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宝。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宋庄镇徐朱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周。委托代理人魏霞。上诉人徐勤宝、孟琳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宋庄镇徐朱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朱孟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勤宝、孟琳系徐朱孟村村民。2012年12月10日,徐勤宝、孟琳(乙方)与徐朱孟村委会(甲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修建新2**国道,需对乙方所属房屋进行搬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一、关于搬迁补偿及时限的约定。乙方需搬迁的房屋位于徐朱孟村,总建筑面积189.57平方米,经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值81562.25元,附属设施评估值7826元,合计89388.25元,对该评估值甲乙双方均予认可(宅基地不在该评估范围)。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需于2013年3月底以前自行搬迁完毕,乙方在签订之日,甲方即付给乙方本协议第“1”条所约定补偿总额的30%计27000元的预付款,乙方承诺在约定时间内自行搬迁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补偿费。3、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搬迁时限内尚不动工搬迁的,由甲方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为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二、关于搬迁安置的约定。经双方共同认可,将安置区徐迪生住宅西侧(4间宅基地)地块作为乙方安置宅基地。……”该协议由孟琳签字及徐朱孟村委会盖章确认。徐勤宝、孟琳主张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没有其夫妻双方签字。二、评估报告系徐朱孟村委会单方委托作出,其房屋因用于开设诊所,属商业用房,评估标准过低,且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其,为此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证明。三、徐朱孟村委会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主体需为政府机关,徐朱孟村委会作为村委会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证,否则无权进行拆迁。对于徐勤宝、孟琳所主张的第一项理由,徐朱孟村委会辩称孟琳作为夫妻一方具有家事代理权,且签订协议一事徐勤宝亦知情,应推定为双方合意。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徐勤宝未在协议上签字一事,孟琳解释系因当时徐勤宝在干活,干活的地点亦在本地,事后孟琳也告知了徐勤宝签订协议的事情。对于徐勤宝、孟琳主张的第二项理由,徐朱孟村委会辩称即使徐勤宝、孟琳在该房屋中开设诊所,其也非商业用房,不具备商业用房的构成条件。徐勤宝、孟琳与徐朱孟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该协议后即附有评估报告,且该协议中也明确表述了徐勤宝、孟琳对该评估报告系认可的,故徐勤宝、孟琳所主张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对于徐勤宝、孟琳所主张的第三项理由,徐朱孟村委会辩称,虽然《搬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因新2**国道改道修建所需,但204国道征地工作于2010年2月份开始进行,为此,徐朱孟村委会提供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告知书予以证明,该征地公告规定了征地相关程序、方案及依据,土地未经过国土部门征收,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徐勤宝、孟琳所在村的土地性质仍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徐朱孟村委会于2008年起即已开始着手准备全村的宅基地置换,委托评估工作等,该搬迁安置工作实际与204国道无关。徐勤宝、孟琳所在村其他村民均已于2009年8月份与徐朱孟村委会签订协议并顺利完成宅基地置换工作,仅余徐勤宝、孟琳一户至今尚未完成搬迁,而204国道早已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完成建设,徐勤宝、孟琳的宅基地并不在国土部门征收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考虑市容市貌以及徐勤宝、孟琳房屋的安全,徐勤宝、孟琳也应搬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执业许可证、照片、征地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审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徐勤宝、孟琳与徐朱孟村委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徐朱孟村委会对徐勤宝、孟琳原有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置换及补偿。徐勤宝、孟琳主张该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虽然仅由孟琳与徐朱孟村委会签订,但徐勤宝、孟琳系夫妻关系,且孟琳对徐勤宝亦告知了签订协议一事,签订协议后徐勤宝、孟琳也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徐朱孟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评估报告,虽然为徐朱孟村委会单方委托评估,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已附有该评估报告,徐勤宝、孟琳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评估结果的认可。徐勤宝、孟琳主张徐朱孟村委会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无权与徐勤宝、孟琳签订该《搬迁安置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中表述为修建204国道需要而搬迁,但从修建204国道征地相关程序来看,徐朱孟村委会所进行的土地置换工作并不符合因修建国道而进行的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亦不具备相应条件,且涉案土地仍为农村集体土地性质,204国道已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完成修建并投入使用,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应定性为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并非行政征用。对于该协议,徐勤宝、孟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勤宝、孟琳要求确认与徐朱孟村委会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勤宝、孟琳负担。上诉人徐勤宝、孟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为“因修建新2**国道,需对乙方所属房屋进行搬迁”,而原审判决认定这份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所谓“宅基地置换”并且说是全村进行的宅基地置换,而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他村民的协议书来看,凡是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迁协议的全部是因修建新2**国道需要搬迁的,且那些协议与上诉人的协议一样也注明是因修建新2**国道需要搬迁的。上诉人的房屋位置处于新2**国道的绿化带中,按照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处于公路的用地范围内,应当由国土部门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而被上诉人既没有土地征用主体资格也没有取得拆迁许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称“考虑到市容市貌以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也应搬迁。”这样的认定让上诉人感到莫名其妙,上诉人的房屋地处农村,何来影响市容市貌,何况认定是否影响市容市貌以及房屋是否安全是相关行政职权,原审法院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实属不妥。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上诉人徐勤宝签字认可,涉及到家庭重大财产处分,仅凭上诉人孟琳一个人签字并不能主观推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可涉及该房屋的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但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是对评估报告的认可,这样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没有附所谓的评估报告,其次对上诉人房屋评估的单位必须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在初评后应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避而不见,断章取义偏袒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朱孟村委会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搬迁安置协议,而不是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所坐落土地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琳与被上诉人徐朱孟村委会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原有的宅基地因当地政府修建204国道已被征用,所以该宅基地仍属于赣榆县宋庄镇徐朱孟村集体土地,故徐朱孟村委会有权与二上诉人就其原有宅基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二上诉人主张徐朱孟村委会无权与其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搬迁安置协议书》虽是由孟琳一人与徐朱孟村委会签订,但孟琳是作为其家庭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且孟琳亦将签订协议一事告知了徐勤宝,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签订涉案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不是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在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中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二上诉人房屋的价值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评估报告虽是由徐朱孟村委会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但评估数额在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已经明确写明,且得到了双方签字确认,故二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徐勤宝、孟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勤宝、孟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