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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载刘某乙),将车站候车亭及江某乙撞倒,致于某、刘某乙伤,江某乙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刘某乙),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路公交车罗圈涧车站处,将车站候车亭及江某乙撞倒,致刘某乙伤,江某乙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江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乙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于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诊治情况;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江某乙的死亡情况;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调解书,证实于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江某乙家属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该哥哥江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同事于某给该打电话称发生事故,该到现场救助,于某和刘某乙被送往医院,后该发现车底下还有一老头已经死亡的事实;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该听说同事江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该乘坐于某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区到市里送货,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伤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该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刘某乙),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路公交车罗圈涧车站处,将车站候车亭撞倒,致该和刘某乙伤,后该和刘某乙被送往医院,在医院听同事说车底下还撞了一个人,已经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于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明显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邸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