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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利,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雪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利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主要称,原审认定所谓孙利书写欠条,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以所谓协议选择管辖作为依据,同样缺乏事实根据等。本案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11月5日欠款人为上诉人孙利的欠款条,诉请判令上诉人孙利偿还尚欠货款及利息等。该欠条明确约定,逾期未还,保定金地公司可向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依实体审理查明处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