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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XX,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未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桂XX以面试收银员为名,到天乐园超市内,趁服务员不备之机盗走该超市现金人民币26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桂XX以面试收银员为名,到乐道商务宾馆,盗走该宾馆现金人民币700元及电脑一台(价值1880元人民币)。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桂XX以面试收银员为名,到福城洗浴中心,盗走该洗浴中心现金人民币69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桂XX以面试收银员为名,到天乐园超市,盗走该店现金人民币22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桂XX以面试收银员为名,到天乐园超市内,盗走该超市现金人民币1880元及一箱饮料、两箱牛奶、一个围裙(价值计18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上述赃款、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XX、桂XX证言,被害人马X、赵XX、李X、林XX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