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纪富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富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富录,男,1973年1月22日。198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富录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富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0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纪富录伙同李×3、龚×2(均已判刑),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乡×村×超市附近,李×3、龚×2以打车为名,骗乘龚×1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飞机场门口北侧路段,李×3、龚×2持刀对龚×1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三人伙分。被告人纪富录于2013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富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富录的供述,同案犯李×3、龚×2的供述,被害人龚×1的陈述,证人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0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纪富录伙同李×3、龚×2窜至北京市×交通局门前,李×3、龚×2以打车为名骗乘李×1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镇×屯村村南,李×3、龚×2持刀对李×1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240元、中兴牌小灵通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赃款三人伙分,手机收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富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富录的供述,同案犯李×3、龚×2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曹×、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0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富录伙同李×3、龚×2窜至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环岛附近,李×3、龚×2以打车为名,骗乘李×2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镇×公路×山庄南侧路段时,李×3、龚×2持刀对李×2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150元、爱立信牌(2688型)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1元。三人伙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富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富录的供述,同案犯李×3、龚×2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富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富录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富录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富录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富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纪富录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房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继续追缴李×3、龚×2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中的一千四百三十一元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发还被害人龚×1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李×1人民币二百四十元;被害人李×2人民币五百九十一元(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