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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春梅诉李志平、李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梅,李志平,李胜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饶楚汉,系王春梅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国。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梅因与上诉人李志平、被上诉人李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楚汉,上诉人李志平及被上诉人李胜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20时许,饶楚汉与李胜国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饶楚汉的妻子王春梅在劝架过程中,被李志平推了一下,诱发王春梅的高血压复发。冲突发生后,王春梅被送至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经诊断为:1、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重度狭窄,心脏扩大,心功能Ⅲ级;2、上呼吸道感染;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单支病变;4、二尖瓣置换+心脏表面临时起博器安置术后。王春梅个人支出医疗费35,701.6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29,004.84元,共计64,706.49元。2012年5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石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下简称《调解协议》)中约定,1、由乙方(李胜国)向甲方(饶楚汉)一次性赔付饶楚汉的妻子王春梅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八千元整;2、此款赔付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治安责任;3、其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调解协议》签订后,李胜国向王春梅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2012年8月21日,王春梅经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2)临鉴字第5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下简称12-543号鉴定)的结论为“2012年3月28日纠纷是引起该次王春梅心脏病症状加重的诱发因素”。2013年5月6日,王春梅经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2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下简称13-257号鉴定)中的主要内容为,王春梅心脏病瓣膜置换术后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用据实结算。2013年7月27日,经李胜国、李志平提出申请,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3)第0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13-823号鉴定)的结论为,1、王春梅的伤残等级为6级,自身疾病为二尖瓣置换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5%-10%;2、王春梅伤后休息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45日,后续医疗费主要为终身服用法华令(抗凝药),定期检查等,按医疗实际发生额或证明及损伤参与度结算”。2013年5月24日,王春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李胜国、李志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195.96元(其中医疗费72,725.9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李胜国、李志平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王春梅的诉请。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志平推搡正在劝架中的王春梅,诱发王春梅心脏病复发,李志平应当赔偿王春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李志平、王春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李志平一次性赔付王春梅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8,000元。该协议签订之时距事发已有二个月之久,是双方对实际发生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调解协议》签订后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未作出约定,李志平对王春梅的该部分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春梅提出李志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春梅提出要求李胜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胜国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侵权事实虽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但经庭审确定王春梅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王春梅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一年时间。李胜国、李志平提出王春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王春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852元×20年×0.5×10%=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王春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52元;二、李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春梅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邮寄费40元,共计1,216元,由李志平承担。一审宣判后,王春梅和李志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春梅上诉称,一审判决以13-823号鉴定认定本案事实属不公平,其损伤的参与度应当为5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上诉人李志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有侵权事实并承担偏高的赔偿款,王春梅的损伤参与度应当取其平均值的7%;对王春梅诉前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由李志平承担,于法无据;未对诉讼期间的2,500元鉴定费用以及一审诉讼费用1,216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春梅诉请。被上诉人李胜国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志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王春梅的二尖瓣置换及心脏表面临时起搏器安置术,发生在本次纠纷之后;2、王春梅和李志平均承认《调解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并未明确包括法定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3-823号鉴定意见为本次诉讼中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13-823号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的证据。二审另查明,《调解协议》中有“饶楚汉之妻王春梅在劝架时,被李志平推了一下,诱发其高血压复发”明确记载。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鉴于王春梅、李志平均承认《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记明“饶楚汉之妻王春梅在劝架时,被李志平推了一下,诱发其高血压复发”的事实,可以证明,李志平的推搡行为系诱发王春梅心脏病的因素之一。关于13-823号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李胜国、李志平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13-823号鉴定,且就该鉴定的程序、实体是否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13-823号鉴定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王春梅提出13-823号鉴定不公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并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及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王春梅以其损伤参与度50%为由,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平以一审判决其赔偿数额偏高为由,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春梅诉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的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其中的2,000元由王春梅在诉讼前向鉴定机构缴纳,该笔2,000元系因本次纠纷而发生,可视为王春梅的一种损失。一审判决由李志平承担,并无不当。对于由李胜国、李志平向鉴定机构缴纳的2,500元,属于其举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该笔2,500元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李胜国、李志平自行承担。李志平提出涉案鉴定费用应按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春梅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志平提出撤销原判、驳回王春梅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王春梅承担588元,由李志平承担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晓峰审 判 员  晏 明代理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