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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慧敏与宋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敏,宋华兵,胡红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8号原告杨慧敏。法定代理人高连玉。委托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兵。被告胡红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敏与被告宋华兵、被告胡红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双灵、被告宋华兵及被告胡红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敏诉称,2012年6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宋华兵驾驶被告胡红刚所有的牌号为苏AL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公路宝安公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1.5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华兵及被告胡红刚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鉴定费4,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宋华兵及被告胡红刚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华兵及被告胡红刚愿意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由法院核定;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1,450元/月;营养费认可1,200元/月;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9时40分许,原告杨慧敏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注销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公路宝安公路北约5米处,适逢被告宋华兵驾驶被告胡红刚所有的牌号为苏ALXX**轿车行驶至此,由于原告杨慧敏驾车不按规定通行,被告宋华兵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慧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慧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慧敏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1.5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慧敏的精神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沪交鉴(1)(2013)精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慧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原告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杨慧敏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杨慧敏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1、原告杨慧敏为农村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2、事发后,被告宋华兵给付原告杨慧敏现金1,200元;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2,315元;3、肇事车辆牌号为苏AL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慧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牌号为苏AL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宋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宋华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红刚愿意对被告宋华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5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69,604元;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同意赔偿1,200元、2,900元,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9,720元、300元、2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敏88,435.5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医疗费1,511.50元、营养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宋华兵应赔偿原告杨慧敏鉴定费4,000元的30%计1,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宋华兵已付的现金1,200元及原告杨慧敏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315元相抵,被告宋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慧敏6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1.14元,减半收取1,590.57元,由原告杨慧敏负担576.57元,被告宋华兵负担1,014元。被告胡红刚应对被告宋华兵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