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公园路碧湖大酒店1—3层辅楼,组织机构代码:79662330—9。负责人:汪国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吉祥路玫瑰园十七栋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9743—X。法定代表人:汪国英,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冰峰,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以下称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桂林美》。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原告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原告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原告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给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七、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原告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十一、被告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送涉案作品。(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6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被告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被告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十五、被告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被告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被告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被告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票据金额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53首歌曲)、取证消费票据金额1380元、餐饮费票据金额50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判认为,音集协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最炫民族风》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公证书证明著作权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是,无法确认该原件或者是复印件上著作权人的盖章签字是否是真实,公证书中也没有就该真实性做出相关的表述。且被上诉人的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印章与其现使用的印章不相符,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印章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2、被上诉人必须被著作权人授权后,才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除了一份由公证处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著作权合同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对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虽然上述著作权合同中有关于授权被上诉人的相关约定和表述,但是它仅仅是合同,而不是授权委托书,也不能等同于授权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法律文件,不能参与本案的诉讼。3、上诉人播放著作权人的歌曲,并没有谋取利益,或者说没有向消费者收取点播歌曲的费用,上诉人是通过客人消费酒水、小吃点心等来获得经营收入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不合理且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提交的正版DVD出版物《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涉案《桂林美》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包装上注明: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禾森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卡拉OK、西餐制售等。2012年8月9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年8月13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公园路友和国际海航大酒店辅楼店面名称为“碧湖皇冠国际会所”的场所,肖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222”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肖某某点播了包括《桂林美》在内的五十三首歌曲,并对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肖某某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财务票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票面印章为“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发票联》六张及名片一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肖某某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2012年9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6号公证书。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2013年3月12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公章已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收回并销毁。另查明,音集协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7000元,且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桂林美》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版光碟《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该专辑的包装上明确标注出品单位为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版权声明中也注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授权”条款中,明确约定佛山市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被上诉人管理、行使,故被上诉人依法继受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因此,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通过授权书的形式另行授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法律文件,不能参与本案的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相符的问题,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音集协原有的公章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其收回并销毁。上诉人虽质疑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被上诉人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提出其没有收取点播歌曲的费用,而是通过客人消费酒水、小吃来盈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的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上诉人未经许可放映被上诉人音乐电视作品,并以此吸引他人消费获利,上诉人理应就此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上诉人关于“未谋取利益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禾森公司碧湖皇冠会所、禾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碧湖皇冠会所、深圳市禾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