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正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正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王正发及其辩护人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正发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号牌为浙06?13441的拖拉机从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驶往皋埠镇吼山风景区。当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正发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与新桥路交叉口时,在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制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孟某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被告人王正发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孟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正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发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交警支队东区交警大队,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正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的证言,接处警单,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拖拉机档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复印件,送货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正发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发明知车辆严重超载仍驾车上路行驶,且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发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依法传唤至交警部门,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发系初犯,被害人王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正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发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庭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