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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占国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宜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占国,男。上诉人朱占国因诉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朱占国的起诉后,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朱占国的起诉进行审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查朱占国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