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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叶学颜与黄祖贝、包丽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颜,黄祖贝,包丽琛,徐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叶学颜,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胡伦扬,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贝(又名黄祖浿),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包丽琛,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贝。被告徐宝珠,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学颜与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徐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颜的委托代理人胡伦扬、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黄祖贝、包丽琛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被告徐某同意为被告黄祖贝、包丽琛的还款承担经济连带责任,被告黄祖贝、包丽琛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徐某应先行为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偿还该笔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黄祖贝、包丽琛若不能按时还款,上述借款违约金按本金每天1‰计算,以实际违约天数按日计算。并约定由原告叶学颜所在地屏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争议。同日,被告黄祖贝、包丽琛收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催收,而二被告不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黄祖贝、包丽琛的违约导致诉讼,造成原告委托律师支付29750元律师费,被告应承担原告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9日暂计至2013年4月23按日1‰计算计3500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共同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律师费)2975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经济损失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祖贝、包丽琛辩称,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请求予以减免,应按银行存款利息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祖贝、包丽琛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叶学颜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笔欠款的最迟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违约金按本金每天1‰计算,以实际违约天数计算,保证人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函、当事人身份证为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原告因本案所支付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并提供借款协议证明其主张,该协议约定被告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5月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违约金以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偿还过部分欠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为:1、2012年5月2日返还头息6万元,款项通过被告黄祖贝工行苏州留园支行转给张贤柏;2、2012年6月4日,付6万元,由被告黄祖贝工行苏州留园支行转给张贤柏;3、2012年6月29日付6万元,由第三方转给张贤柏。其中由张娟建行宁德支行转给张贤柏33000元;4、2012年11月15日,付3万元,由被告包丽琛建行卡转给陈守富。5、2013年1月31日,付3万元,由被告包丽琛建行卡转给陈守富。被告认为,其是依原告指示已偿还借款2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次,被告黄祖贝、包丽琛认为,按日1‰的违约金太高,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原告的存款利息的损失,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予以减免。原告质证认为,该还款说明被告没有提交还款凭证,且从该说明可以看出被告黄祖贝或被告包丽琛均是将款项转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还款情况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从被告黄祖贝和被告包丽琛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黄祖贝或被告包丽琛均是将款项转给案外人,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还款情况是用于偿还原告叶学颜的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24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本金每天1‰计算,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合同里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本金每天1‰计算,该违约金是否应予作适当调整,首先要看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违约金的损失仅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的参照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本金每天1‰计算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所支付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造成诉讼的法律服务费29750元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代理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29750元的律师费。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诉讼一定要请律师,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花费29750元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律师费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为了得到法律帮助而向律师交纳的费用,是为了维护原告个人的利益,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祖贝、包丽琛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叶学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保证人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和收条为据,可予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合同违约金的损失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参照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以1‰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务的必然费用,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学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宝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8元,由被告黄祖贝、包丽琛、徐宝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陆盛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