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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冬阳与福建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阳,福建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冬阳,男,47岁,汉族。被告福建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和国,总经理。原告李冬阳与被告福建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委托被告在2012年度代理出口产品事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之后被告代理了三单货物出口事宜,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退税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退税款共4万元。经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退税款29061.31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税款29061.3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成本及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产品事宜。订约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了三单货物出口业务,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部分退税款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退税款29061.3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拖欠的退税款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成本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阳退税款29061.31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冬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福建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