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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翟宏斌与仵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斌,仵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翟宏斌。委托代理人韩少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仵牧。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翟宏斌与被告仵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即1个月1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严重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份,被告因病在中医院治疗,原告和陈军旗一起来探望被告,陈军旗提出向原告借钱,让被告替其向原告打了借条,但是被告未见分文。2010年4月份,被告出院后,得知当时这笔借款的利息是一毛五分后找到陈军旗,催促其赶快还款,于是在原告、被告、陈军旗及王文怀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美阳酒店三楼的一间房间里,陈军旗筹集了40000元将钱还给原告。由于当时原告说条子在家里没有带,称其与被告关系好,不会有啥问题,回头把条子撕了就行了。被告曾听说陈军旗自己还向原告借过40000元,而本案这笔40000元借款是陈军旗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的,并且陈军旗也已将此笔借款向原告清偿完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陈军旗通过被告仵牧向原告翟宏斌借款40000元,由被告仵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人陈军旗因触犯法律,现被关押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和陈军旗出借了现金,虽然陈军旗是实际借款人,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4月份,陈军旗已将此笔借款归还原告,并且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加以印证。但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关于该笔借款,陈军旗本人承认并未归还给原告。加之,原告陈述其与陈军旗之前从未有直接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次向其借款之说。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陈军旗作为实际款项使用人,其提供的证言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陈军旗的陈述证明应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亦系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亦明显高于其它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书面借据中无利息的明确规定,但其称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是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利息应从诉讼时视为开始主张,故应按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仵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翟宏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如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仵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领会代理审判员  黄 莎代理陪审员  胡培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