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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彩合与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西林县经济贸易局不服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彩合,西林县人民政府,西林县经济贸易局,黄正涛,黄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百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合,女,1942年5月3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蒙耿,男,1927年11月2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林,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县经济贸易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西林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陆永祥,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黄正涛,男,57岁,壮族,干部。一审第三人黄建武,男,52岁,壮族,下岗职工。上诉人梁彩合不服被告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彩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耿,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林县经济贸易局的法定代表人陆永祥、一审第三人黄正涛、黄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梁彩合是西林县工艺美术厂职工。1994年原告梁彩合所在单位西林县工艺美术厂已停产,第三人黄建武于1995年2月15日,由西林县二轻工业管理局、西林县手工业联社以西二联字(1995)01号文件任命为西林县民族棉台厂厂长兼西林县工艺美术厂厂长。为妥善处理集体所有制房屋及厂房,1998年9月22日,西林县工艺美术厂召开全厂职工会议讨论决定:将单位的厂房和宿舍楼(靠棉台厂处的宿舍)分为6个单元以抽签的方式分给职工,每单元为人民币52432.37元。之后,向被告西林县经贸局请示。1998年12月28日,经贸局、财政局、国资局、劳动与人事局、体改局、二轻局等单位领导会议研究,并请示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被告西林县经贸局作出的西经贸字(1998)10号西林县经贸局《关于对工艺美术厂要求给予职工购买厂房产权的请示》的批复。之后,原告与其他职工一起进行抽签,原告梁彩合抽得宿舍楼第六单元。因抽得宿舍楼的职工迟迟未交款,1999年5月7日,西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西林县二轻局联合向抽得宿舍楼的每个职工发出《关于限期交清购房款的通知》,通知二“第二栋楼(靠棉台厂处的宿舍)对外公开拍卖。考虑到部分职工需要购买,因此先内后外,需要购买此楼的职工请在6月30日到期联社报名登记(限每位一间)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由国资局同二轻局对外拍卖”。原告收得通知后,于1999年10月21日交了19094元的购房款给西林县手工业合作联社,之后一直没有再交余下的款项。西林县手工业合作联社根据1999年5月7日的联合通知,将原告梁彩合抽得的第六单元拍卖给兼任西林县工艺美术厂厂长黄建武。为此,原告梁彩合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0日,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梁彩合收到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2年6月10日以邮递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梁彩合提供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的审查,认为原告梁彩合在1999年3月13日,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但原告梁彩合在知道权益被侵害后两个月之内没有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1年11月17日才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梁彩合要求撤销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依据,原告梁彩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出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与西林县经贸局无关,原告梁彩合把西林县经贸局作被告起诉无依据。原告梁彩合要求对西林县政府司法代言人陈江追究违法违纪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梁彩合要求撤销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彩合承担。上诉人梁彩合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西经贸字(1998)10号西林县经贸局《关于对工艺美术厂要求给予职工购买厂房产权的请示》的批复侵犯了其合分得合抽得宿舍楼第六单元的权利,上诉人对该批复申请复议,而被上诉人作出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一直为此事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没有得到处理,是因为客观事实所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西林县工艺美术厂下属西林县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西林县工艺美术厂于1998年进行改制,1998年12月20日,西林县经贸局对工艺美术厂要求给予职工购买厂房产权的请求行文(西经贸字(1998)10号)批复。1999年5月,县二轻局、国资局联合下文通知上诉人梁彩合于1999年6月30日前交清所抽得的第6单元的购房款,但上诉人梁彩合无法筹集到购房款,要求分期付款又未获得同意,最后,西林县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将该单元转让给本厂职工黄建武,上诉人梁彩合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及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和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作出的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作出维持决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县经济贸易局未作答辩。一审第三人的书面参诉意见为:工艺美术厂全部7个职工(包括梁彩合、黄建武)每人已按西经贸字(1998)10号文的规定,按优惠价(19094元)购得原厂价房的一个单元,并已办理房产证,该单元房屋已属于上诉人梁彩合私有,其权利没有受到侵害。1998年12月30日经贸局又以西经贸字(1998)10号文件批复,并由二轻局对工艺美术厂改制进行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按优惠价出售给职工的那一栋原厂房,7个职工(包括黄建武)基本没有什么异议,7个职工每人购买一个单元并先后办好房产证(包括原告梁彩合)。按文件第二栋(宿舍楼)对外出售,并没有规定给本厂哪位职工,但考虑到可能有部分职工要求购买,因此国资局、二轻局商定先内后外,并发出“关于要求限期交情购房款的通知”,要求需要购买的职工请在6月30日前到联社报名,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上诉人梁彩合收到通知后既不到联社说要购买,又不说明其他理由。因此,国资局、二轻局视原告梁彩合已放弃对该单位的购买。上诉人梁彩合不按通知要求报名参加购买则作为自动放弃。因此,尚有5个职工(包括黄建武)需要购买,刚好每人一个单位,已无需对外拍卖。所以,按规定对外拍卖的这一栋宿舍楼除韦美艳和上诉人梁彩合外,工艺美术厂有5个职工先后交购房款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工艺美术厂的改制是按经贸局下的文件来执行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梁彩合作为工艺美术厂正式职工应享有的权益。上诉人梁彩合在《方案》中抽签所得,但并不表明已归其所有,因为按下达的10号文该单元是对外公开拍卖。职工报的购房方案,没有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是不能生擅自把房屋出售给职工的。上诉人梁彩合要求第三人按原报的分配方案去执行,而不去执行经贸下的10号文规定,这是不可能的。第三人在实施经贸10号文件是基本正确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梁彩合的任何权利。第三人黄建武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梁彩合提供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的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彩合在知道权益被侵害后两个月之内没有向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作出的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彩合提出的因为其一直为此事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没有得到处理,是因为客观事实所限,被上诉人作出西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彩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小婴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清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