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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治平诉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平,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爱,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曾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爱,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治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平、被上诉人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澳递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桥信息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5日,王治平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用工单位为赛澳递速递公司;王治平从事配送员工作。当日,王治平在《人事派遣通知书》上签字署名。通知书内载,由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王治平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愿意缴纳宁波当地社保。原审法院另认定,在职期间,赛澳递速递公司向王治平收取押金2,000元。2012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王治平月平均工资为2,799.35元。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在宁波为王治平缴纳了2012年4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3日,王治平就本案讼争事宜(除第4项诉请外)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896号裁决书,裁决人桥信息公司支付王治平2012年6月至同年8月的高温季节津贴600元、医疗费69.10元;赛澳递速递公司返还王治平押金2,000元;王治平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治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50.22元;2、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5.20元;3、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3.28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4、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8,385.92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5、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448.80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6、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高温季节性津贴600元;7、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9.10元;8、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87.49元及25%的补偿金;9、赛澳递速递公司返还其押金2,000元及利息200元;10、人桥信息公司、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对赛澳递速递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王治平称,其周一至周五每日配送两次,早8:00、午14:00两次拿货,一般送至18:00-19:00左右;周六、周日送一次货,送完结束,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考���记录照片、配送员奖金办法照片(内载配送时间是8:00至19:00)、网上下载的配送情况表。赛澳递速递公司对考勤记录照片不予认可;对于配送员奖金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配送时间是针对客户要求而写,而配送员每天配送工作时间不等,但每天工作时间不可能超过8小时;对网上下载的配送情况表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赛澳递速递公司的质证意见。赛澳递速递公司表示,王治平每周工作五天,每天8小时,不存在加班,当天送不完的,配送员则将货物带回家,何时去送货,公司不管的。为此,赛澳递速递公司提供考勤统计,以证明王治平不存在加班事实。王治平对考勤统计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赛澳递速递公司处工作期间均手工考勤,只要当日出勤,即打勾,不显示出勤时间。第三人对赛澳递速递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无异议。原审中,王治平称,其为计件工资,多送多得,每单的提成数额也不一致,王治平的工资由底薪、送单提成工资、手机补贴100元及考核工资300元组成,但赛澳递速递公司未按其实际配送单量计发其工资。为此,王治平提供自行记录的工资清单为证。赛澳递速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王治平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和各项补贴组成,赛澳递速递公司每月均根据王治平配送单量及不同单价核算王治平工资,双方并未约定王治平有手机补贴,此外,赛澳递速递公司处电脑中保存王治平配送单量的记录,但因考虑到收件人的隐私,赛澳递速递公司处配送货物的底单仅保存半年即销毁。为此,赛澳递速递公司提供工资清单(其中注明王治平每月单量)加以证明。王治平对赛澳递速递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赛澳递速递公司多次关于工资组成的陈述均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原审中,人桥信息公��及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治平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派遣王治平至赛澳递速递公司处工作,王治平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为用人单位,赛澳递速递公司为用工单位。王治平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王治平并于人事派遣通知书中签字署名。王治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签字的法律责任,王治平主张属欺诈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王治平要求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并要求人桥信息公司、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确认王治平于2012年8月31日口头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虽为王治平在宁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并未依法足月为王治平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治平要求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与法有据,原审法院可予支持。王治平要求赛澳递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王治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之事实。王治平虽对赛澳递速递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单量持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王治平确认属计件工资,提成以件为单位计算,多劳多得,每件单价亦不一。综上,王治平要求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100%的赔偿金以及2012年1月5��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要求人桥信息公司、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25%的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因此,赛澳递速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安排王治平于高温季节户外工作,赛澳递速递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王治平高温季节性津贴,故赛澳递速递公司应支付王治平2012年度高温季节津贴600元。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赛澳递速递公司向王治平收取押金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同时,王治平要求第三人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同意支付王治平医疗费69.10元,赛澳递速递公司亦于本案中自愿共同承担支付王治平医疗费之责,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治平要求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8,385.92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治平可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王治平主张押金的利息200元之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此外,因王治平系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王治平针对人桥信息公司之诉请,缺乏依据。但诉讼中,人桥信息公司及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表示自愿共同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治平高温季节性津贴600元;二、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治平押金2,000元;三、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治平医疗费69.10元;五、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王治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9.35元;六、驳回王治平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王治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主文第六项,依法改判赛澳递速递公司:1、支付其2012年2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50.22元;2、支付其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3.28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3、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8,385.92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4、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448.80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5、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87.49元及25%的补偿金;6、返还其押金2,000元的利息200元。王治平的主要理���为:1、其由赛澳递速递公司招聘,应该与赛澳递速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办理入职手续时,赛澳递速递公司提供了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欺骗王治平。仲裁时第三人没有到庭,赛澳递速递公司拿出的劳动合同是没有公章的,后来追加第三人后,第三人才拿出有公章的合同,故公章是事后补盖的。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是伪证,王治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合同必须三方共同签订才生效,至今赛澳递速递公司未在第三人的合同盖章。2、王治平提供了赛澳递速递公司的快件查询单,上面有王治平的姓名,手机号码,还有投递日期,能证明王治平在上述期间内加班。赛澳递速递公司的考勤表是机打的,不认可。赛澳递速递公司应该提供原始考勤表。3、工资单上有加班工资,考核工资,底薪700元,与合同上的工资金额1,310元存在差额,工资单上提成数量也没有显���,赛澳递速递公司对此无法解释,应该按王治平自己的估算支付工资差额。4、押金的利息亦是王治平自己估算的。被上诉人赛澳递速递公司辩称,王治平与赛澳递速递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第三人与王治平签订了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押金双方约定的,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治平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人桥信息公司、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是赛澳递速递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有体现,员工派遣通知上也有体现,王治平在合同及通知上都有签字。同意赛澳递速递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治平与人桥信息宁波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人事派遣通知》上签字,由人桥信息宁��分公司派遣王治平至赛澳递速递公司处工作。王治平主张应该与赛澳递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纳。王治平要求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治平向赛澳递速递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25%补偿金,但是王治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王治平的上述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王治平要求赛澳递速递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8,385.92元及其10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确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王治平主张押金的利息200元的请求,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代理审判员  严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