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登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登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西大桥5、6、7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登旅,男,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黄茂顶、丁师婷,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都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登旅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雅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的古田明鑫城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1755元。2012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接楼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配合政府的法规实施或政府行为、通知、命令而导致工程延误(包括停电、停水、交通管制、高考等),及暴雨、大风(风速六级或以上),致使致使商品房的建筑安装工程或出卖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延迟,则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交付日顺延,而无须为该延误负任何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延期交付房屋92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古田县暴雨级别天数4天,风速6级以上2天;2011年6月7日至6月8日为高考时间,6月22日至6月24日为中考时间;2011年6月13日至6月19日创建全省文明县城期间停止建设施工。以上合计18天。被告因上述事由导致商品房交付延误,则有权将商品房交付日顺延而无须为该延误负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交付房屋92天,扣除存在免责事由天数18天,延期交付房屋74天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4.9元(481755元×0.0005×74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登旅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824.9元;二、驳回原告宋登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都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都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建设商品房的过程中存在可顺延18天交房的情形外,还存在可顺延5天交房的停水情形,原审未予认定和扣除不当。即使按原审认定可以顺延交房的时间为18天,在顺延的18天内的2012年1月14日,古田县的降雨量为56.6mm,系暴雨,按原审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实际上仅得到17天的顺延;商品房建设规划时并没有对讲门铃、小区监控系统和建设保安门庭二个项目,是上诉人应鑫城业主的要求,自己花了10多万为业主们设立的项目。对讲门铃、小区监控系统要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天内完成,保安门庭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5天内完成。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及小区业主的利益建设该二个项目而延期交房,交房时间应当顺延35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一致,该判决认定房地产开发商没有违约。该案的事实、理由与本案的事实、理由相同,判决结果也应当一致。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水5天不能施工是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的交房之日期间,且停水并不必然导致停止施工。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停水5天计算在免责天数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讲门铃、小区监控系统和保安门庭对讲系统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在上诉人的建设规划图纸上、商品房的销售过程中均有备注,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明鑫城业主联名要求》不足以上诉人前述主张,且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系上诉人伪造。本案的具体情况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不同,所作判决自然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免责天数为18天,实际上也已给了上诉人顺延18天的交房时间,不存在上诉人只得到17天的顺延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依约可顺延交房的天数应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古田县自来水公司的停水5天《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停水5天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至约定交房日之前的期间内发生,且停水不等于停止建设。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可以据以顺延交房的免责事由天数为18天,并从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天数中如数扣除,上诉人以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全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该合同的附件二《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第一条载明,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包括:“……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合同附件四内也明确载明“本物业区为封闭管理方式(物业服务区内由开发商配设门岗,安装监控等设备)”前述合同及附件及建设规划图纸等内容,证明对讲门铃、小区监控系统和保安门庭对讲系统的设置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以此作为主张其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