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雷涛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涛,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雷涛,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世林,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彭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金文,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涛诉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涛的诉讼代理人杨世林,被告阿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因单位转制实行民营,原告的身份也随之转换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09年5月,因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少,工作岗位少,一时发不开工资,被告承诺有钱了就给大家发工资,所欠的工资暂时挂在账上。由于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也动员包括原告在内的42名员工暂时找点临活,原告按被告提倡的方法和其他员工一样,到处打临工。原告和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被告也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交到2011年12月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停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2012年6月18日,被告单方在《阿拉善日报》上刊登声明,要与在岗27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等人得知以上信息后,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被告诉至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在仲裁本案时,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奖金)30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750元;自2009年4月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按600元/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计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0元/月×12月(年)×150%=74160元;3、判令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失业证、下岗证,并补缴2012年1月至本案终结时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金;4、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工资奖金、生活费及赔偿金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09年自动离岗谋职并在他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在2009年,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应当至迟在2010年之前主张,而今已经过去有4年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2009年以后的工资即劳动报酬,2009年之后,原告并没有在被告人处工作,自然没有报酬。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主张经济赔偿金,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阿盟公路公司转制前身系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隶属阿拉善盟交通局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12月9日,阿拉善盟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了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的公司制改组实施方案:1、保留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仍为交通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30人。2、设立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剩余人员先解除原劳动关系,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以股份形式入股成为新设公司股东,也可自谋职业,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由两部分构成,即基础补贴和工龄,基础补贴为12000元/人,工龄补贴为1200元/工龄年。2003年12月,原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改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阿盟公路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但双方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奖金3000元,并加付25%经济赔偿金750元,并自2009年4月起至今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88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160元,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失业证、下岗证,并补缴2012年1月之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阿公路工程发(2003)73号《关于上报阿盟公路工程处改组和公司制改革方案的请示》、阿拉善盟交通局阿交发(2003)268号《阿拉善盟交通局关于盟公路工程处公司制改组实施方案的批复》、阿拉善盟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阿经改字(2003)3号《关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公司制改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劳人仲裁字(2013)62号仲裁裁决书、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15日会议记录、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阿公路工程发(2005)01号《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项目部人员岗位配置的通知》、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阿公路工程发(2005)02号《董事会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转制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12月以后,原告继续在转制后的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是因被告承揽工程少,被告动员原告等人暂时在外找点临活干,于是按照被告的提倡,原告出外找活干,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停发工资,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并非用人单位停产、停工等原因造成,原告自此之后也未给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也未受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自然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奖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相应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的公司签章或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原告主张生活费亦无证据证实,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证、下岗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椿 林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