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陈祖锡等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陈祖锡,杨锋利,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彭维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祖锡,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嘉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锋利,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诉讼代表人:郭东桂,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下称郴州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祖锡、杨锋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郴州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郴州水电公司未收到陈祖锡的第二批钢材,也没使用该批钢材,陈祖锡要求郴州水电公司支付128372元无理。(二)郴州水电公司与陈祖锡未协商变更《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地点,余足书超出“大朗松木山水库高渠高英段改建工程”范围的收货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2012年5月15日的《确认书》和《承诺书》无效,其对郴州水电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四)《欠条》和《承诺书》属于杨锋利个人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郴州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收取130000元和判决郴州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错误。(五)二审判决没有审理郴州水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郴州水电公司和陈祖锡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指定经办人为杨锋利,指定收货人为余足书,履行地点为大朗工地。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祖锡将货物送至大岭山工地,但陈祖锡系依据合同指定经办人杨锋利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大岭山工地并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余足书签收货物,且无证据证明陈祖锡知悉郴州水电公司与杨锋利及合同签收人余足书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祖锡有理由相信合同的指定经办人杨锋利有权变更合同的履行地点,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郴州水电公司承担,郴州水电公司应向陈祖锡支付钢材款128372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每日计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祖锡同意2012年5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收取130000元,之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合同的约定相比较已经减少了请求数额,一、二审法院对陈祖锡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郴州水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郴州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