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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佑开与何炯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佑开,何炯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佑开,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委托代理人:张毅、徐海亭,均系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炯驹,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陆燕妮,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佑开因与被上诉人何炯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刘佑开向冯新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新予办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22号1卡商铺[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303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310**号]、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7栋1卡商铺[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304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423**号]的出售相关事宜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具体权限如下:“1、代为出售前述物业、代为签署转让该物业的申请表、买卖协议、购买意向书、合同及将该物业过户到新业主名下的所有有关法律文件;……3、代为收取该物业的房地产转让款、购买定金、购买意向金等费用(备注:委托人的收款账号为:户名:刘佑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账号:6222082011000907099);4、代为办理与买卖该物业相关的其它一切事宜。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委托期限从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和代理期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及签署的文件,我均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刘佑开与冯新予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书,该所高育红律师见证刘佑开在其面前,在前述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属实。2012年8月9日,何炯驹(乙方)与刘佑开(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7栋1卡商铺[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304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423**号]分拆,并将分拆后其中的第04号商铺转让给乙方,该商铺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0元,总价款为123.5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期款50万元,余款73.5万元在乙方取得该商铺房地产权证当天支付;双方同意于2012年9月28日前由甲方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不超过七天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首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是星宇公司,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中山市星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签章和冯新予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何炯驹于当日向冯新予支付购买涉案商铺首期房款50万元,星宇公司向何炯驹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冯新予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后刘佑开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何炯驹使用,何炯驹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何炯驹与刘佑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刘佑开向何炯驹返还已付房款50万元;2、刘佑开向何炯驹支付违约金24.7万元;3、刘佑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冯新予系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予在前述商铺买卖合同中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被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尚未有侦破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2、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3、刘佑开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在以下分述之。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的是何炯驹与刘佑开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重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有无违反合同义务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有关冯新予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虽然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冯新予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破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影响本案刘佑开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无需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第二,关于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刘佑开向冯新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刘佑开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新予在刘佑开的授权范围内与何炯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首部刘佑开的委托代理人处载明的是星宇公司,但是在合同落款处刘佑开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冯新予的签名,而且,冯新予同时是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何炯驹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系冯新予代表刘佑开与何炯驹签订,并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佑开作为冯新予的被代理人,其应当对冯新予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刘佑开辩称,合同指向的商铺与刘佑开授权出售的商铺不吻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佑开授权冯新予出售的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1266.79平方米,何炯驹购买的是其中的65平方米,该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刘佑开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何炯驹依约向有权代收合同款的冯新予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0万元,但是刘佑开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涉案商铺交付何炯驹,时至何炯驹起诉之日,早已超过约定期限的7日,刘佑开依然未将涉案商铺交付何炯驹,故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商铺超过7日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何炯驹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佑开应当向何炯驹返回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50万元。第三,关于刘佑开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前面论述,刘佑开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刘佑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刘佑开未按期限交付房产超过七天的,何炯驹可以按其累计已付款的20%主张违约金,何炯驹已支付50万元购房款,即其可以主张10万元(50万元×20%)违约金,但何炯驹诉求主张24.7万元违约金,属于于法无据,且违约金太高,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何炯驹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佑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其与冯新予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炯驹与刘佑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刘佑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炯驹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何炯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为5635元,诉讼保全费4255元,合计9890元,由刘佑开负担(刘佑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刘佑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因本案中,刘佑开不是适格的被告,直接与何炯驹签订合同的是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及冯新予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商铺买卖合同是何炯驹与星宇公司签订,星宇公司根本无权代理刘佑开,其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事实上与刘佑开并无关系。且据何炯驹单方证据,其将购房款支付给冯新予,并由星宇公司出具有关票据,故必须将星宇公司通知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本案的事实。而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星宇公司、冯新予作为被告,商铺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根本无从考证。商铺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冯新予的签名是否是冯新予本人所签?星宇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中的转出账号是否为何炯驹的账号,转入账号是否为冯新予的账号?这些至关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都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冯新予在刘佑开的授权范围内与何炯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商铺买卖合同是否为冯新予本人签订且不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冯新予同时是星宇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兼法定代表人,因此,何炯驹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系冯新予代表刘佑开与何炯驹签订”,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何炯驹根本未提供证据证明星宇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兼法定代表人,刘佑开也未提供,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查该证据,未向刘佑开出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如此认定,毫无依据。因此,冯新予与星宇公司对本案认定事实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方能将案件事实产情,故冯新予与星宇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商铺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冯新予的签名及星宇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星宇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为无权代理。刘佑开从未授权星宇公司代为销售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栋1卡商铺,更未收到何炯驹支付的任何房款,商铺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对刘佑开不发生任何效力。1、商铺买卖合同中代理行为的行为人是星宇公司。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刘佑开从未授权给星宇公司。按一般交易情况,何炯驹应当和有代理权的冯新予签订买卖合同,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确信星宇公司拥有代理权限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因此,本案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不存在。2、何炯驹通过已获取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知道行为人星宇公司是没有代理权限的,只是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与行为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毕竟本案涉及的交易金额高达123万余元,何炯驹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公务人员,是知法懂法的,对于自己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现冯新予涉嫌合同诈骗的相关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虽还不能确定何炯驹是否是善意,但其具有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的过失是不可否认的。3、何炯驹从未将房款支付至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账号,刘佑开对该交易(涉嫌合同诈骗)完全不知情,没有收取何炯驹的购房款。在刘佑开提供给冯新予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收款账号为:户名:刘佑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帐号:6222082011000907099。而本案中,何炯驹根本未将50万元房款支付至上述帐号,而是将房款支付给星宇公司。因此,刘佑开没有收取过何炯驹的购房款,出具给冯新予的授权委托书与何炯驹、星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4、商铺买卖合同中所涉标的与刘佑开出具授权委托书中的标的不同,该合同的标的物根本不存在,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在刘佑开出具给冯新予授权委托书中的商铺是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22号1卡商铺及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栋1卡商铺,上述两商铺都是有独立房产证可以在市场正常流通买卖的商铺。但是何炯驹在商铺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是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康了17栋1卡商铺中的0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该04号商铺根本就不存在,更无独立房产证,在中山市国土局无登记信息,根本无法确定该商铺的具体位置。而唯一的资料就是星宇公司出具一张草图,用笔勾画出的一个位置,标为04号商铺,65㎡,图上加盖有星宇公司的公章,没有签名。而该图纸根据就不能证明作为04号商铺存在,故04号商铺并非刘佑开委托冯新予出售的房产。5、星宇公司与何炯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的行为,刘佑开根本不清楚该合同的存在,更不会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商铺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行为人星宇公司没有代理权限,何炯驹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过程中,明知合同签订方为星宇公司,明知商铺买卖合同所出售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栋1卡商铺中的第0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根本没有确权且没有独立房产证,明知刘佑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提供了收款账户,依然与星宇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至该公司而非授权委托书上指定的收款账号。何炯驹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其行为本来存在过错。因此,星宇公司与何炯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刘佑开无需承担商铺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事实上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本案事实上是一个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类似案件尚有两起也在法院审理中。结合三个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事实不得而知,冯新予以其所在的房产公司冒充刘佑开代理,隐瞒房屋不能拆分的事实,欺骗购房人支付首期购房款,并在收受房款后隐匿,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并且冯新予是连续诈骗了何炯驹、黄绳明等多名购房人。其行为属于多次连续作案,其行为属于系列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且涉案金额达500多万元,导致受害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鉴于法院审理的何炯驹等与刘佑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行为,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冯新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的事实和行为,属同一事实的系列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即便不移送,冯新予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刑事诈骗行为,也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故为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本案也符合诉讼中止的条件。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同时,冯新予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本应诚信守法服务,但却知法犯法,作为中介反而欺诈委托销售和购买的双方委托人。这种以中介人员身份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性质比一般合同诈骗行为更加恶劣,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度,影响到本应树立的社会诚信体系。对于此类中介人员犯罪的查处,无疑将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并且由于冯新予目前尚未归案,亦不排除其继续利用中介身份实施诈骗的可能。故本案更适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另,本案中,若何炯驹能够尽到审慎的义务,本案也根本不会发生。因为,何炯驹向星宇公司所购买的04号商铺,根本未确权,未登记,甚至可以说是根本不存在。何炯驹也购买过其他商铺,对商铺买卖的程序应当知晓,在明知所购买的商铺存在重大瑕疵且代理人并非授权委托书上所指的人的情况下,依然购买,更未将房款支付在授权委托书中刘佑开指定收款账户内。何炯驹行为本来就存在过错,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何炯驹的损失与刘佑开无关,应当向星宇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何炯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何炯驹承担。被上诉人何炯驹答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时,刘佑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予已向何炯驹出示了刘佑开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已约定冯新予有权与何炯驹签订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因此冯新予有权收取何炯驹支付给刘佑开的商铺购买款项。星宇公司是冯新予成立的一人独资公司,而且当时冯新予已向何炯驹表示星宇公司只是为了出售房产而成立,在商铺买卖合同上已明确了刘佑开授权于星宇公司,并由星宇公司的独资出资人冯新予签名确认,故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刘佑开(出让方、甲方)与星宇公司(受让方、乙方)、冯新予(代理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1-06号],约定由星宇公司购买刘佑开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22号1卡、富康路17栋1卡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2110310**号和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423**号;该合同第三条B款交易流程约定:1、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定金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指定的代表人冯新予(身份证号:441223198707216214)签订委托代理人手续。……4、甲方确认,甲方授予乙方指定人或法人的上述委托代理销售为排他的独家授权委托,委托权限基于本合同的条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因其他原因可以办理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的相关具体事宜(包括且不限于产权过户、纳税、代收售房款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佑开在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冯新予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同日,刘佑开(委托人、甲方)与星宇公司(代理人、乙方)、冯新予(代理人、乙方)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一代理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特别授权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寻找买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确定买卖价格、签署买卖意向书;第六条代理费用约定高出的甲方委托价部分作为乙方的代理费。乙方因代理的广告、差旅、律师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该代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佑开在该代理协议书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星宇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盖章,冯新予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3月31日,刘佑开(委托人)与冯新予(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刘佑开委托冯新予办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22号1卡商铺和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栋1卡商铺的出售相关事宜及签署有关文件,具体委托权限如下:1、领取权属证明书、测绘图等相关文件;2、就出售上述物业与第三方签订购买意向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办理出售上述物业的产权查册、调阅复印档案、测绘、分契、交费等,收取售房款及购买订金。收款方为委托人刘佑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帐号:6222082011000907099,户名:刘佑开。受委托人依法办理上诉后事项及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书有效期至2012年9月27日止。又查:2012年8月9日,何炯驹与刘佑开签订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后,于当日18时14分通过何炯驹中国民生银行6226224680013514账号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形式跨行转入[T+1入账]6222082011001374455账号50万元,该笔交易手续费50元。同日,星宇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何炯驹先生交来承购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栋1卡之04号商铺首期楼款50万元,星宇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冯新予在经手人处签名按印。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调查上述6222082011001374455账号的开户情况、该账号于2012年8月上旬的流水记录以及该账号2012年8月10日的广东省电话通支付系统汇款清算明细,经查证,该账号的客户名为冯新予,该账号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6226224680013514账号汇款付款入账50万元。经质证,刘佑开、何炯驹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案外人冯新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9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对冯新予作出山公取保字(2013)0312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因犯罪嫌疑人冯新予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决定对冯新予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算。2013年9月27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中检一区侦监不捕(2013)31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冯新予。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针对刘佑开的上诉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佑开于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6月1日向冯新予出具授权委托书,均委托冯新予办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22号1卡商铺、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栋1卡商铺的出售相关事宜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该授权委托书约定冯新予可就出售上述物业与第三方签订购买意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文件,且约定冯新予可代为收取售房款及购买订金,委托书有效期至2012年9月27日止。该授权委托书是刘佑开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新予于2012年8月9日在上述授权委托范围内以刘佑开的名义与何炯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刘佑开将其拥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7幢1卡商铺分拆,并将分拆后其中的第04号商铺转让给何炯驹。该商铺买卖合同是冯新予作为委托人以被代理人刘佑开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刘佑开作为冯新予的被代理人,其应当对冯新予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何炯驹于2012年8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第一期5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刘佑开却没有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何炯驹,刘佑开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对何炯驹主张解除合同、刘佑开向何炯驹返回已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至于刘佑开辩称,冯新予超越代理权限,商铺买卖合同指向的商铺与刘佑开授权冯新予出售的商铺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佑开授权冯新予出售的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1266.79平方米,何炯驹购买的是其中的65平方米,冯新予以刘佑开名义签订的该商铺买卖合同并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上述事实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原审对刘佑开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刘佑开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该问题作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需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处理予以认可。至于刘佑开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星宇公司、冯新予参加诉讼的问题。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冯新予以刘佑开的名义与何炯驹签订的,刘佑开作为冯新予的被代理人,其应当对冯新予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刘佑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认为其与冯新予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星宇公司、冯新予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妥。另,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佑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上诉人刘佑开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佑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晋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朱 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诗慧谭长琴 百度搜索“”